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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与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闻××。被告阮××。原告闻××与被告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我自己需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我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阮××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000元(从2008年7月24日计算至2009年2月26日,2月2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阮××于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阮××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阮××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闻××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0916元(2009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阮××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