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卢荣、王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卢荣,王麒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1号原告李伟国,男,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金临小区****室。被告卢荣,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被告王麒麟,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原告李伟国与被告卢荣、王麒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荣、王麒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卢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由被告王麒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卢荣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卢荣将其所有的浙E×××××轿车抵押给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卢荣分文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卢荣出具的借条一份;2、原告与被告卢荣签订的抵押协议一份。被告卢荣、王麒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6日,被告卢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期一个月,被告王麒麟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卢荣签订一份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卢荣将其所有的浙E×××××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将车辆实际交付了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卢荣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国与被告卢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麒麟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形式,按法律规定视为连带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卢荣签订的抵押协议,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荣给付原告李伟国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麒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滨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水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