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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何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何晶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被告何晶。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何晶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在其任职期间,其代理了多笔保险业务。但是根据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显示,被告已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中尚有64278.34元未及时交给原告。同日,被告在对账单上对上述事实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被挪用的保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经查,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何晶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5年1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止。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核帐,核帐后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何晶尚有64278.34元保费未交给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经催讨不着,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何晶系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员工,被告何晶履行职务收取保费后未及时上交,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已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红蕾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