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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新民初字第670号原告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少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爱斌,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罗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鲲,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褚民柱,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华路113号。法定代表人王耀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鲲、褚民柱,概况同上。原告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迪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爱斌、李灏,被告东方公司及元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鲲、褚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迪公司诉称,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该公司经营场所,被告元丰公司收取原告租金及保证金64475元,但二被告一直未交付租赁场所,致使原告无法入场经营,现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6447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未能进场经营属实,表示同意解除合同返还租金,但认为被告未有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元丰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原告班迪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东方公司位于东方美居实景体验建材城2-6-001号位置,面积117平方米,用于经营班迪美森耐木门,租期一年,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年租金5616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交纳质量保证金10000元。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租赁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同,须向甲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20%作为赔偿金……;3、在乙方租赁期间,除乙方违约外,甲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向乙方支付合同费用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中对解除、终止及续约条款也一并作了约定。同月30日原告按东方公司指示将租金及保证金交付被告元丰公司,元丰公司向原告出具64475元收据一张。此后东方公司一直未能将经营场所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入场经营。原告索要租金等未果,遂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另查,东方公司申请设立公司时,在陕西省工商局以陕西东方美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申请登记,预留名称为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留期为2006年4月14日至2006年10月13日。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班迪公司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被告东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经营场所,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主张租金、保证金及违约金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元丰公司实际收取原告合同费用,又是东方公司的投资方及财务实际管理者,应与东方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2、被告陕西东方美居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元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陕西班迪实木门窗有限公司租金、保证金计64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自200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3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惠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