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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被告:陈××。原告林××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15天内归还,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承担按月息5%计算。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字捺印为该款的借款人,交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都没有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答辩称:今收到贵院传票和李某某、林××二人的起诉状,本人觉得十分冤枉。本人欠林××、李某某夫妻十万元事实上不是做生意借款,而是倒款赌博,欠李某某的3.5万元是皮钱(利息),是他们逼本人写的借条。本人于2008年7月份跟夏某某等人赌博输了钱,才向李某某倒款10万元,李某某说身边只有6万元,先倒6万元,每天付皮钱600元。8月5日,本人6万元全输光了,又向李某某倒款4万元。后因本人还不起本钱,也交不起皮钱,李某某、林××夫妻才叫本人写了一张35000元的条子。本人写明是利息,他们不同意,硬要写现金借条。本人请求法院从实调查,合理裁决,本人同意分期偿还他们的10万元,利息无能为力,开庭时本人请假不出庭,请法院谅解。原告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林××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5%。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答辩状中根本就是胡说八道,李某某与原告不是夫妻关系,原告以前的丈夫叫叶某某,现已离婚;这10万元借款,原告是一次性借给他的;当时原告送钱到被告家里,他老婆在带小孩,原告叫他老婆也签字,被告说女人不需要知道,他是一家之主,他做主就是了,原告只知道被告原来是包工程的;原告没有与李某某一起到过被告家。针对被告有意躲避出庭的事实,本院曾多次通知其妻子徐某某到庭查明其答辩状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均未落面。因被告陈××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其约定的月息按5%计算,明显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其他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因被告没有证据,又拒不到庭,故���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按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在借款后未返还原告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凭,被告又不对其抗辩提供证据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告所诉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中,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倍(包含利率本数),故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属于合理要求,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10万元,并自2008年8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伟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