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黄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今朝与阮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今朝,阮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56号原告:周今朝,身份证号码33260362042400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永宁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宝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张波,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909069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印山路218号1幢三单元103室。原告周今朝与被告阮张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今朝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今朝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今朝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6年9月6日、200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该主张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阮张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阮张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返还。该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张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今朝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7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阮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