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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卢××、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卢××,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卢××。被告:葛××。原告陈××为与被告卢××、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11月18日,被告卢××、葛××称生意所需向某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注明2008年6月30日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7年11月18日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卢××、葛××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卢××、葛××于2007年11月18日向某告借款3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款,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款借据的备注栏有“担保人:潘碎×”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该担保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卢××、葛××欠其借款30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逾期未还,本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葛××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及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卢××、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