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宋立方与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方,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宋立方。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吴建卫。委托代理人:施晓聪。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焕明。委托代理人:施晓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培。委托代理人:曹漪。原告宋立方与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立方起诉称,2007年8月27日7时30分,被告吴建卫驾驶浙A×××××东风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至308号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建卫的挂靠单位,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卫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已经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建卫赔偿医疗费53364.4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74.6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315元等共计人民币289532元。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以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建卫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立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吴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本、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3、病情证明单1份(共11张),证明原告受伤至今在家休息的事实。4、住院、出院记录各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及住院时间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9级伤残)的事实。6、住院医疗费发票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事实。(撤销)7、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的情况。8、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基本情况。9、证明及(05年至09年)暂住证四本,证明原告自2005年其一直在杭州居住的情况。10、117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共3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230.2元。11、医疗用品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医疗用品及复印费用。12、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200元。13、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686元。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医疗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的时间计算有错误,每天计算的工资也有错误,对原告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费的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为68天,护理费计算也有异议。交通费686元中一些是重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对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但原告的父母亲没有到60岁,有生活来源,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希望法院酌情考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向被告吴建卫借款2600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有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扣除医保外费用。误工费应按51.44元/天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计算也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与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0、11,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已撤回故不再认证。对证据7、9,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户口本上的号码与暂住证的号码有明显不符,本院认为有基层组织及公安机关的证据补强,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采信。对证据13,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有重复现象;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对被告吴建卫、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吴建卫驾驶浙A×××××东风车在石桥路由南向北至308号处右转弯进入停车场时,与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的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宋立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东风车系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额为60000元。原告宋立方因该事故致使腰部等处受伤,造成腰3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错位,住院38天,其个人支出医药费为230.2元,医嘱出院卧床2个月、误工时间总计447天。原告治疗期间,其丈夫向被告吴建卫借款2600元。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在2008年11月作出原告宋立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的鉴定。原告宋立方自2005年起一直在杭州居住。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宋立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建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宋立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浙A×××××东风车的登记车主则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立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确定为23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宋立方住院38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25元;鉴定费,以原告请求的1200元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宋立方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按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74元计算,确定为82296元。四、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故确定为10000元。五、误工费,按原、被告确定的误工时间447天,因原告未举证其收入金额,故结合2007年度平均工资23597元确定为28898元。六、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交的票据有重复,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医用品和日用品费不予支持。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予支持。八、营养费,由于原告因伤致残,需要适当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九、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医嘱出院卧床2个月期间也需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费支出票据,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900元。以上赔偿金额人民币129049.2元,扣除吴建卫支付的2600元,总计为126449.2元。上述赔偿金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以内予以赔偿,因该险系商业险,有合同予以约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立方赔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8000元。二、被告吴建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立方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计人民币68449.2元。三、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建卫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立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减半收取后为939元由被告吴建卫负担500元(被告杭州焕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宋立方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