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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余××。原告郑甲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3日,被告陈甲自称家庭用款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被告亲笔签字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自用款时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出借高利贷,从事非法金融活动,2007年7月23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将20万元以每万元每天40元利息的高利出借给郑乙,郑乙儿子陈某还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故被告只是借款的介绍人、经手人,并非借款人。2、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翁某某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理。本案真正的借款人郑乙由于涉嫌集资诈骗已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现案件正在处理中,翁某某人民政府也对郑乙所涉集资诈骗情况进行清算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查清处罚后解决,或移送翁某某处置民间非法金融办公室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郑甲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陈甲20万元,2007年7月2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出具领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郑甲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领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陈甲向原告郑甲借款2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且被告亦当庭承认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的20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盖有乐清市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印章的情况说明,因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陈甲申请本院调取的卖契、协议书、郑乙出具的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陈甲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於丹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