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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与王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2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曹××。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本院受理原告孙××与被告王甲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从1989年起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河北村东路46号,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此,请求法院将此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原告孙××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的证明没有暂住证或者是租赁合同等其他材料相印证,并且没有证明人签名,故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另外对于合同履行地,被告系在温州东瓯大酒店里写的收条,表明合同履行地在温州,且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也在温州,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盖有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于1989年起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居住的事实,该份证明应予以确认。本案属合同纠纷性质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是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对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给付货币一方其履行地在温州市瓯海区,因此合同履行地不在温州市龙湾区。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至起诉时已在北京市顺义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北京市顺义区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涂圣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