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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徐×与徐××、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徐×,徐××,马××,丁××,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号。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谢××。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徐××。被告:马××。被告:丁××。被告:戴××。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徐××、马××、丁××、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佩阳独任审判审判,于2009年3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林××及被告马××、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戴××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被告徐××、马××因购房之需,于2007年8月31日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马××可向原告贷款37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年利率为8.073%,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同时约定,若俩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则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丁××、戴××以其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西锦村青泥塘的私有房屋为被告徐××、马××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按约向被告徐××、马××发放了贷款,但直至贷款到期,被告徐××、马××仅向原告支付了15598.20元利息和14.92元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丁××、戴××亦未履行其抵押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截止2008年12月14日发生的借款利息14271.92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利息,息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徐××、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880元,上述款项合计394151.92元。否则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丁××、戴××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马××于2007年8月31日订立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70000元,借期一年,年利息为8.073%,并就权利义务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按约向被告徐××、马××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丁××、戴××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土地使用证及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批准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徐××、马××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用9880元的事实。4.四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结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状况的事实。被告徐××、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丁××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在答辩中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及时通知作为抵押担保人的被告丁××、戴××,原告亦存在过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徐××、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又因被告马××、丁××对该证据当庭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客观性均未提出异议,同时经过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马××、丁××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被告徐××、马××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丁××、戴××在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又按约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对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物权上的效力。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已于2007年9月10日向被告徐××、马××按约发放了贷款370000元,上述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现被告徐××、马××逾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而被告丁××、戴××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截止2008年12月14日发生的借款利息14271.92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复利和逾期罚息,息随本清,并要求被告徐××、马××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880元,否则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丁××、戴××用于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08年12月14日应付利息14271.92元,自2008年12月15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徐××、马××应承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88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徐××、马××未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以抵押物被告丁××、戴××坐落于奉化市锦屏街道西锦村青泥塘的私有房屋(详见房奉化市他字第007-7656号他项权证)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212元,由被告徐××、马××、丁××、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佩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超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