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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与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法温商初字第2号原告: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号。代表人:郑志安,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清远路金马广场b幢19楼d室。法定代表人:倪旭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检,清市清远路金马广场b幢19楼d室。原告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吴胜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发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出运一票货物,原告接受委托后,安排货物进仓、订舱等事务,向被告交付了提单,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但虽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包干费人民币2270元、运费1700美元。由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人民币2270元、垫付运费1700美元及其逾期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出口货物明细单、提单确认件、提单复印件、电放保函、货代发票、运费垫付证明2份。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承认欠包干费和运费的事实,但答辩称:2008年5月,被告一批铁制工艺品计1141箱,委托原告运往美国加州。同年6月18日,对方收到的1141箱里有32箱铁制蜡烛台被换成了工业用钻头产品。被告即向原告交涉,要求原告从速着手调查货物调包错运问题,然而原告一直不履行调查义务,甚至坚称无错,致使被告方客人不但拒付货款,而且要求赔偿违约损失,同时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释,核销期限将过要求先将核销单寄来向有关单位申报核销退税,但原告置之不理,造成被告直接损失货款9929.30美元、退税款1782美元,合计11711.3美元。据此,导致经济损失的责任完全在于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将原告造成的损失与其所欠包干费及运费抵销。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货柜内物品错误的函件、铁制装饰品花样图、现场验放报关单、客人收货实样图。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供:货物入库凭证1份,用以证明部分货物由乐清工具厂送货,被告持有该份入库凭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货物入库凭证,经质证,被告称其并不持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供的货物入库凭证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被告不确认,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确认报关单属实,并异议认为:其余3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形成于域外,未经公证认证,也与本案运费争议无关;核销单确在原告手中,但并未因此造成被告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成立,除被告提供的报关单可予认定外,其余3份证据不予采用,并据此对被告辩称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有效,被告承认原告诉称事实,并对原告要求支付包干费和垫付运费及其利息的主张无异议,原告诉请应予保护。至于被告提出,部分货物被调换以及因原告扣押核销单而致其退税款损失,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也未提起反诉,其要求在本案中以此抵销欠原告的包干费和垫付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可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东方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镇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包干费人民币2270元、垫付运费1700美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胜顺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郭临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