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6号原告: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朱××。原告南××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被告张××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三分,至2007年6月21日共计借款17万元,被告出具了欠款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辩称:借款170000元是事实,但系高利贷,自己已归还了46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对于高利贷应根据有关规定移送镇非法集资办公室统一处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以投资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截至2007年6月2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共计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欠款欠据,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卡、欠款欠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借款为高利贷,自己已归还了46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移送XX镇非法集资办公室统一处理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无法充分反映上述事实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