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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宝林与包吉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宝林,包吉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宝林,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贵州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舟娜,舟山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吉媚,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新街**号3门***室。上诉人陆宝林因与被上诉人包吉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10日,陆宝林借款给包吉媚132000元,由包吉媚出具借条一张。2006年5月9日,包吉媚归还陆宝林借款32000元,由陆宝林出具了收条。2007年6月21日,包吉媚又归还陆宝林借款10万元,陆宝林也出具了收条。以上借款事实有陆宝林向法院提供的由包吉媚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还款事实有包吉媚向法院提供的由陆宝林出具的收条两份和证人张某、沈某、何某的证言等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法。陆宝林提供借款132000元给包吉媚,该借款包吉媚已分两次予以归还,该事实有陆宝林向包吉媚出具的两份收条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陆宝林要求包吉媚归还借款132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陆宝林虽对收条持有异议,但其应对自己提出的异议主张进行举证,现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异议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宝林要求被告包吉媚归还借款1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用1200元,合计4140元,由陆宝林负担。一审宣判后,陆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包吉媚归还的借款与上诉人出借的并非同一笔借款,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已归还的借款,是由上诉人的房屋作抵押的借款,证人虽证明了该笔借款归还的过程,但不能因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此之外就没有了其他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支付的其中32000元是其向上诉人归还其他的欠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要求二审根据借条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吉媚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审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补充如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包吉媚辩称的其已归还的借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陆宝林所借,但上诉人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于案外人,为此上诉人用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书向案外人作了抵押。该笔借款由被上诉人还清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并从抵押权人手中取回了房产证书。上诉人陆宝林向原审提供的证据除一份被上诉人包吉媚的借条外,另有一份被上诉人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32000元,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第一次所归还的32000元系用于支付该费用。而被上诉人对承诺书上“包吉媚”的签名有异议,并称有关垫付款事项双方已处理,32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原审对该证据分析认为:因包吉媚对承诺书有异议且该承诺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关于承诺书的纠纷陆宝林可另行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宝林虽提供了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包吉媚向其借款132000元的事实,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32000元向上诉人支付。对该支付事实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归还由上诉人房屋抵押的那一笔借款,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并非同一笔。对此,应由上诉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相同时间段出借了两笔相同金额的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故上诉人仅根据借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证据尚不足。原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为正确。关于承诺书上的欠款问题,原审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陆宝林的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陆宝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盛惠珍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俊杰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