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5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被告:赵××。原告徐××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1999年10月10日,被告赵××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每月10日付清,借期壹年。后被告赵××分别于2002年1月30日、2004年1月17日、2007年3月25日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22400元(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2月9日日止),共计人民币4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1999年10月10日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其于2002年1月30日、2004年1月17日、2007年3月25日三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赵××于1999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10月10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每月10日付清,借期壹年。后被告赵××未还本付息,于2002年1月30日、2004年1月17日、2007年3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与1999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22400,合计人民币42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依法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