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王×,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1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钱××。原告胡××诉被告王×、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琴芳、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俩被告系夫妻。2007年8月27日,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约定2007年8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俩被告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事实;两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钱××于199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胡××借款30000元,现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向原告胡××借款,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从债权到期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与原告胡××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王×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王×、钱××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马琴芳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别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