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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及孙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在下班途中,经过嘉善经济开发区黄河路与新华路交叉口附近的玉米地偷玉米时,被洪立杰、张民雄发现,后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孙某甲对被害人张民雄拳打脚踢,致其左、右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民雄伤势已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已就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人张民雄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乙、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查询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洪立杰的证言、被害人张民雄的陈述、人体损伤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甲、孙某乙因偷玉米与他人发生纠纷并对被害人张民雄实施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张民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