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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郏雪萍与吴定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雪萍,吴定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650号原告:郏雪萍,北城街道后庄村9组42户。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岳,城街道塔山村。原告郏雪萍为与被告吴定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雪萍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郏雪萍起诉称:2006年8月8日,被告向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购买注塑机,尚欠货款41000元。2008年8月28日,天鼎公司出具给被告《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你于2006年8月8日订立销售合同,你向我公司购买注塑机,截止2008年8月13日,你尚欠货款41000元,现将上述货款41000元货款债权转让给郏雪萍,请你接到本通知后向郏雪萍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1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5000元被告吴定岳未作答辩。原告郏雪萍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8月2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天鼎公司购去注塑机,欠货款41000元,后天鼎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尚欠货款3500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定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郏雪萍价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郏雪萍负担50元,被告吴定岳负担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梁益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