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杨曙维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杨曙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海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曙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2006年5月17日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仍为原告永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并在2007年8月底前担任原告单位人事行政部经理,后担任原告的市场部经理。2008年1月18日,原告找被告谈话,告知被告的工作岗位由市场部经理调整到绍兴县营销服务部工作,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到绍兴县营销服务部报到为由,以《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永保绍发(2008)15号文件]对被告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处分决定送达给被告。2008年2月28日,原告免去被告的市场部经理职务,3月4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为由,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同时将该报告抄送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至今原告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为此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和其他奖金、撤销永安绍兴中心支公司作出的《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794.9元、支付违约金21480元、并办理工作移交的反诉请求。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绍市劳仲案(2008)第8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撤销了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和其他奖金等人民币59860.16元,并裁决解除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移交手续、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另查明,2007年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全年工作业务量为1015636.63元,2008年1月份被告的工作业务量为13546.2元,被告可得业务手续费13546.2元,2007年12月份被告应发工资为5561元(包括加班费40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市劳仲案(2008)第81号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07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1份、社会统筹缴纳证明书1份、《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1份、民主评议表和民主评议结果复印件各1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从业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关于下发2007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007年本级管理部门考核办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各1份、2007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表1份、被告提交的绍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帐单1份、2008年1月手续费汇总表1份、2007业务清单1组及缴款凭证复印件2份、被告提交的原告单位的《费用标准及报销流程管理办法》1份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5年8月到原告单位工作,虽又于2006年5月17日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实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而与本案原告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因该劳动合同也没有对被告的服务单位作出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原告代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履行的事实,应认定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双方均没有实际履行该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永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本案原、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的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问题。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绍兴县营销服务部报到为由,对作为其公司管理人员的被告作出记过处分的决定,属企业内部的行政处分行为,因而原、被告之间由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虽然对于该争议,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予以了受理并作出了撤销《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的裁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由此可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非都能成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依据,且即使一方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诉人和被诉人)因对该事项作出的裁决不服提出起诉,法院也作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处理,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在仲裁中提出的要求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对杨曙维进行处分的决定》的请求不予受理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二、原告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虽然原、被告于2008年1月因被告岗位调整问题发生矛盾,并且原告也因此对被告作出了记过处分的决定,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因此解除,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月付清被告2008年1月份以及之后的工资,故应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现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时间问题。本案被告杨曙维于2008年3月4日以原告未支付2008年1月份工资为由,向原告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但认为因原告一直没有作出答复,所以其仍一直在原告单位上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辞职申请作出了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此后不再到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且原告单位提交的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统筹缴纳证明,证实原告仍为被告缴纳了2008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和社会统筹费用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主张的其于2008年3月4日提出辞职申请后,仍在原告单位上班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出被告在2008年1月19日被免去市场部经理职务,调至绍兴县营销部工作后没有按时报到,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一直处于旷工状态,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后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没有因为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可依据绍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被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即2008年5月26日解除,并由原、被告履行合同解除后的相关移交工作。四、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问题。(一)被告的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尚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止的工资事实清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时间的工资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于2008年2月28日免除被告的市场部经理职务,故其中1月份和2月份的工资,可按被告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标准月工资扣除其中的加班费后计发,为5155元;3月份、4月份和5月份应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中最低基本工资每月1200元计发,共计为1391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以后一直处于旷工状态,且于2008年3月4日提出了辞职申请,故应按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只支付其自2008年1月19日起的工资至同年3月3日止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的2008年1月份业务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2008年1月份业务手续费13546.2元的请求,因被告提交的其2008年1月份业务清单的真实性,已由原告确认,故应认定原告2008年1月份的业务手续费为13546.2元。(三)被告2007年度的绩效工资。根据原告单位《关于下发二00七年度考核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和原告已确认的被告2007年预计年薪为77328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的民主评议得分为73.48分这一结果,可以确定被告2007年度的绩效工资为15465.6元。(四)被告2007年度责任考核特殊贡献奖。根据原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2007年度本级管理部门考核办法》的规定和原告已确认的被告2007年度收取的保费为1015636.63元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可计发2007年度责任考核特殊贡献奖12187.64元。(五)被告的移动电话费。虽依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2007年12月份工资表,可以确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已包括了通讯补贴300元,但根据原告单位《费用标准及报销流程管理办法》,可以证明被告在担任市场部经理职务期间,可每月报销移动电话费180元,因原告系于2008年2月28日免除被告的市场部经理职务,其中1月份和2月份的仍应按市场部经理职务享受每月180元移动电话费,故原告应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8年2月共计8个月的移动电话费1440元。原告认为其不应支付2008年1月19日至2月期间通讯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六)被告2007年度年终奖。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支付其2007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年终奖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应支付款项,因原告均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发放给被告,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现认为因被告在2007年度民主测评中的得分最低,被调离原岗位后,被告又没有及时到调整后工作岗位报到工作,故不应支付被告的绩效工资、特殊贡献奖和2008年3月4日后的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48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310794.9元问题。因原、被告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应支付违约金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21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0794.9元的反诉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在本案中将该请求作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曙维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26日解除。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曙维2008年1月至5月份工资13910元,2008年1月份业务费13546.2元,2007年绩效考核奖工资15465.6元,2007年度责任考核特殊贡献奖12187.64元,2007年下半年和2008年1月份、2月份移动电话费1440元,合计56549.4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为被告杨曙维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交手续,同时被告杨曙维应向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系事实劳动关系,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绩效考核奖工资、业务手续费、工资、特殊贡献奖无事实、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仲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正式裁判,属程序违法。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曙维辩称:1、关于有没有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确实没有签署任何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正确;2、关于合同解除日原审认定也是正确的;3、关于绩效奖,根据上诉人的文件被上诉人有绩效奖;4、关于业务手续费上诉人已在一审审理结束后支付;5、关于工资、特殊贡献奖等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解除日来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解除劳动时间的确定、绩效考核工资的确定、工资、特殊贡献奖的计算,原审法院已作归纳并进行了充分地评述,本院不再累述。关于业务手续费,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支付,即依法履行其义务,原审判决内容也属正确,不再调整。关于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审法院也作为本案的一个焦点详尽说明,鉴于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在主文中也无需判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