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施××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与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施××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上诉人施××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二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起,张某个人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ktv包厢。2006年6月18日,经朋友赵某介绍,张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张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因柏某超级商务健康某金樽娱乐会所装修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施××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2006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年利率18%。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张某催讨借款,张某同意以其在金樽娱乐会所的装潢款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借条的借款人栏左侧加盖了金樽娱乐会所的印章,并写上了立据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金樽娱乐会所系被告下属的分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登记成立,负责人为张某。张某为发放优惠券,凭金樽娱乐会所的营业执照刻制了金樽娱乐会所的印章。2008年4月,金樽娱乐会所进行工商年检,在年检报告书中企业名称即金樽娱乐会所旁边加盖了被告的公某,在印鉴样式上加盖了被告的公某和财务专用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是被告还是张某?本案涉讼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归还责任?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一份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依据借条上的记载,借款人为张某个人,原告和张某在公安某某所作的陈述亦证实了张某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以借款人系张某予以认定。关于张某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因金樽娱乐会所当时并未登记成立,且该用途系张某所述,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以上借款确系用于2007年7月登记成立的金樽娱乐会所,故原告提出该借款系金樽娱乐会所装潢所需的债务的主张依据不足。金樽娱乐会所系被告下属分公司,对于2007年12月20日张某以其在金樽娱乐会所的装潢款为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在借条上加盖的金樽娱乐会所印章,因被告对该印章不知情且未予认可,故被告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涉案借条民事主体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不当。借条上系金樽娱乐会所负责人张某签名,并加盖金樽娱乐会所的印章,该债务用于金樽娱乐会所装修,金樽娱乐会所是被上诉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二、借条上张某签名系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应当视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仅凭张某在公安某某所谓这笔借款与商务健康某无关,由她个人承担的陈述就直接认定该笔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是不客观的,当时张某基于金樽娱乐会所是其个人承包经营的,又系该会所的老板,借款又是用于该所的装修。事后,张某在借条上盖了金樽娱乐会所印章,是对借款的保证和承认,现金樽娱乐会所已由被上诉人另行处理,原金樽娱乐会所欠上诉人的借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三、被上诉人以金樽娱乐会所在2007年7月20日才成立为由,否认上诉人借款系用于金樽娱乐会所装修的事实。但根据嵊地税处字(2008)5号税务决定书和金樽娱乐会所与嵊州市北极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签订的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清楚地反映出金樽娱乐会所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一直在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金樽娱乐会所的企业法人,被嵊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追缴偷漏税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该证据可推悉原审判决关于张某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用途,因金樽娱乐会所当时并未登记成立,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确系金樽娱乐会所装修所需的债务的不当认定。四、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采信上存在倾向性,致使判决显失公正。诉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借条中的借款人认定为张某符某某观事实,并无不当。从借条本身所反映的借贷双方系出借人为上诉人,借款人为张某个人,这一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系上诉人和张某,与金樽娱乐会所无关。且上诉人和张某在接受公安某某的询问时的陈述也予以证实。二、金樽娱乐会所的公某是张某私自刻制,且借条中的公某亦系事后2007年12月20日所加盖,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予认可,其责任应由张某自负。确定借款主体应当以借款当时的事实来确定,金樽娱乐会所非借款合同主体,也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三、借款用途本身与确定借款主体无关,且上诉人所称的借款用途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金樽娱乐会所尚不存在,根本不存在装修的前提。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1、嵊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从2006年1月至2007年7月,金樽娱乐会所在补办营业执照之前所经营的违法事实,2006年6月18日的借款也正好是金樽娱乐会所经营期间的借款,而且处罚决定书是直接发给被上诉人的,明确金樽娱乐会所是上诉人的企业。2、建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发包方是金樽娱乐会所,承包方嵊州市北极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自2006年10月4日开工,于2006年12月20日竣工,所借款项亦用于金樽娱乐会所的装修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虽系二审期间收集的,但该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之前早已形成,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在2006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其向施××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行为系张某个人的民事行为,还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的问题。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出借人系上诉人施××,借款人署名为张某,借款理由为金樽娱乐会所装修资金周转困难。由此很明确的表明借款人系张某,嗣后,公安某某在询问张某时亦承认该借款系其个人名义向施××所借,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施××本人在公安笔录中亦认可借款是张某个人名义借的,上述实际经办人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吻合,故应认定该借款行为系张某的个人民事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至于在借条中于2007年12月20日重新加盖了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金樽娱乐会所的印章,是否构成事后追认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唯一证据是张某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并不是以被上诉人嵊州市××星××商务健康城有限公司金樽娱乐会所的名义出具的,适用事后追认的前提亦不存在,而且张某明确表明该枚印章只为发放优惠券之用,不得用于财务和债务,在嗣后加盖印章时又未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民事责任,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0元,由上诉人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铃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