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与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97号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骆××。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钱××。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计款295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50元。2008年10月9日,原告依法向被告发催讨函进行催讨,但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至2003年1月6日止,被告钱××尚欠原告饲料款2950元的事实。并陈述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已支付原告饲料款200元,至今尚欠2750元。2、催讨函一份。证明上述欠款原告已向被告作了书面催讨的事实。上述二份证据,因被告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并符合证据要件,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之间的饲料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应属有效。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钱××尚欠货款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50元,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50元整。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