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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溧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9-07-19

案件名称

戴福明、戴晓蓉等与陈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福明;戴晓蓉;张正跃;陈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溧少民初字第5号 原告戴福明。 原告戴晓蓉。 原告张正跃。 法定代理人戴晓蓉(系张正跃的母亲),1982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城镇昆仑西苑****。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天明、陈玲,江苏卢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 委托代理人徐新斌,男,1976年1月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 负责人不详。 原告戴福明、戴晓蓉、张正跃诉被告陈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小秋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福明、被告陈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戴福明持证驾驶自己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鹏程村沿乡村道路去胡桥,由北向南行驶到新昌胡桥村委陈家村村庄段与被告陈强驾驶的苏D×××××普通轻型货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戴福明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戴晓蓉、张正跃母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轻微受损。后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驾驶的苏D×××××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232.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晓蓉与原告张正跃系母子关系,原告戴福明系戴晓蓉的父亲。2008年6月15日,原告戴福明持证驾驶自己的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鹏程村沿乡村道路去胡桥,9时50分左右戴福明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昌胡桥村委陈家村村庄段与陈强驾驶的苏D×××××普通轻型货车驶出自家围墙大门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戴福明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戴晓蓉、张正跃不同程度受伤,车辆轻微受损。2008年6月25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驾驶的苏D×××××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三原告受伤后,均在事故当天在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戴福明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戴晓蓉被诊断为左前臂及右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张正跃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额部软组织挫伤等,2008年6月25日三原告同日出院,三原告各住院10天,出院时原告戴福明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原告戴晓蓉、张正跃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载明:休息一个月。庭审中原告戴福明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780.66元,戴福明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二张、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天18元的标准计算10天;3、营养费1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4、误工费12957元,按3500元/月计算111天,戴福明提供了江苏天禾狄赛诺制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以及工资汇总表三张,证明戴福明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2008年6-9月公司每月只发给戴福明生活费560元;5、护理费3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0天;6、车损费630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7、车损鉴定费30元,原告提供了评估费票据三张;8、停车费75元,原告提供了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渡中队停车费票据一张;9、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七张,戴福明各项主张合计18552.66元。原告戴晓蓉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900.8元,戴晓蓉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一份;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天18元的标准计算10天;3、营养费1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4、误工费4050元,按2700元/月计算45天,戴晓蓉提供了溧阳市巨神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以及2008年3-5月的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戴晓蓉是该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2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期间公司只发给基本生活费每天10元;5、护理费为900元,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提供了张晴东家庭户口底册以及2008年3-5月江苏天禾药物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张,证明张晴东与戴晓蓉系夫妻关系,其月工资为2700元,戴晓蓉合计主张8130.8元。原告张正跃主张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92元,张正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一张以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2、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天18元的标准计算10天;3、营养费100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0天;4、护理费为900元,主张由其父亲张晴东护理,按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10天,张正跃合计主张26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强已向三原告支付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戴福明与被告陈强各自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对此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因陈强驾驶的苏D×××××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陈强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主张的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对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了溧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均应为150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戴福明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戴晓蓉、张正跃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其护理人员张晴东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标准按200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的医药制造业的行业标准23100元/年即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即按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10天,原告戴晓蓉、张正跃的护理费均应为630元;原告戴福明、戴晓蓉主张的误工费,其计算期限应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休息的时间,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戴福明、戴晓蓉的工资收入证据,本院认定戴福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0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的医药制造业的行业标准23100元/年即每天63元的标准计算,戴福明的误工费应为100天×63元/天即6300元,戴晓蓉的误工费按2007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的化学制造业的行业标准24528元/年即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戴晓蓉的误工费应为40天×67元/天即2680元;综上原告戴福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75元、车损费630元、车损鉴定费30元,合计11865.66元;原告戴晓蓉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68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6460.80元;原告张正跃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30元,合计2372元;三原告合计损失总额为20698.46元,因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陈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给三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判决一并返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698.46元(其中支付给三原告11698.46元,支付给被告陈强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5元,三原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小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