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陈××、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黄××。被告:陈××。被告:夏××。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0日,被告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夏××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黄××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黄××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由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未偿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被告夏××应对被告陈××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夏××对被告陈××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