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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屠××。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陈××。原告屠××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起诉称,2007年2月19日,被告陈××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按2%计,并向原告屠××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予以推诿,至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屠××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屠××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根据原告屠××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2月19日,被告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屠××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屠××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尚未偿还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