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胡××。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因办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事后被告并没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失信,不予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因办工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陈××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静宜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4份原审11份共15份校对:拟稿:杨惠杰2009、3、20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胡××。原告陈××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因办工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短期内归还。事后被告并没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失信,不予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未提出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因办工厂需要资金,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胡××于2007年3月6日向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陈××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可从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被告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惠杰二○0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张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