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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还经常不给原告吃饭、睡觉。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殴打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婚姻经过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绍兴市档案馆的档案材料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给��告吃饭、睡觉等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并已生育子女成某。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给原告吃饭的事实又未被本院认定。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