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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3号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胜路。法定代表人:范冲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陈×。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和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某告订购中华牌兰色轿车一辆,价格为99800元,被告预付购车定金50000元,余款49800元及配套附加费等由原告帮助被告办理车辆抵押担保贷款。当日,被告提走车辆。事后,原告一边帮助被告办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附加费、保险费、工程某某费及养某某,一边帮助被告办理车辆抵押担保贷款。后因银行原因货款未成。截止2008年1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交纳养某某127元,四自工程费840元,保险费5463.77元,附加费8529元及号牌、行驶证、登记证费125元,合计15084.77元,加上本金欠款49800元,总计648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车款及配套附加费等6488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辩称:被告已在2008年6月付清了余款,现要求原告将全部发票给被告。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向某告购车及预付定金5万元的事实。2、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行驶证、机动车登记登记处各一份。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以及为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8529元。3、号牌、行驶证、登记证发票、保险费、工程费、养某某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登记手续并垫付了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保险费、工程费及养某某金额合计6555.77元。4、借款申请表、调查审批表、担保书、机动车抵押申请表保证书、车辆保险责任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购车后余款未付,原告代被告申请银行贷款、办理担保、车辆抵押等事实。5、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16日曾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催讨余款498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养某某被告没有交。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当时贷款未获批准。对证据5,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付款通知书。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告订购中华牌兰色轿车一辆,价格为99800元。并约定,由原告代理投保车辆保险并办理上牌一条龙某某,被告因个人资信或其他原因造成银行贷款无法执行的,则该购买行为自动转为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被告须在提车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同日,被告支付车款50000元,并提走车辆。事后,原告帮助被告办理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附加费、保险费、工程某某费及养某某,并帮助被告办理车辆抵押担保贷款。后因银行原因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未获批准。截止2008年1月17日,原告共为被告交纳养某某127元,四自工程费840元,保险费5463.77元,附加费8529元及号牌、行驶证、登记证费125元,合计15084.77元,加上车款49800元,总计64884.7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车辆后未按约支付剩余车款及垫付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及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在2008年6月将车款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已支付原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9800元及垫付的费用15084.77元合计6488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明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