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佳烨与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佳烨,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坤松,杨金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佳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兴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炳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坤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江。上诉人陈佳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7日18时40分,被告陈坤松驾驶浙D×××××号出租汽车由北向南途经上虞百官街道凤山路卫校门诊门口地方借道超车时,与对向陈孟国驾驶的浙D×××××号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孟国、摩托车后座乘员原告陈佳烨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坤松驾驶机动车跨越交通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孟国驾驶摩托车未要求乘坐人员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原告陈佳烨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主要伤势在头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尿失禁被评定为伤残五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被评定为伤残七级,脑外伤继发性癫痫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颅骨缺损4CM2以上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陈佳烨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14843.11元(丙类21942.93元,乙类117224.53元)、误工费26455.64元(从毕业上班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49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程度确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271576.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359元,合计537217.13元。被告陈松坤已支付赔偿款51000元,被告杨金江已支付赔偿款8950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赔偿款55000元。另查明,上虞市舜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将浙D×××××号客运出租车承包给被告杨金江经营,承包期限为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7月18日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事故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杨金江承包车辆后于2006年7月21日聘用了驾驶员陈坤松,并向公司承诺愿意为陈坤松在驾驶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担保。2006年11月1日被告杨金江与被告陈坤松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杨金江将浙D×××××号出租车隔日转租给被告陈坤松,承租期间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被告陈坤松负责,承租期间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日1日止。上虞市舜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浙D×××××号车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上虞市舜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7月1日变更为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陈佳烨起诉请求:一、被告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29.46元、护理费14986.18元、误工费33145.5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96.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359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4495.20元、后续治疗费1934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28629.80元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外的90%+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计847766.82元,减去已支付的196500元,尚应赔偿651266.82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陈坤松对原告的损伤负主要责任,陈孟国对原告的损伤负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者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两责任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被告陈坤松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向被告杨金江承租浙D×××××号出租车期间,故对原告陈佳烨的损害赔偿应由被告陈坤松承担,而被告杨金江承担连带责任,又因浙D×××××号车系上虞舜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杨金江经营,而上虞市舜达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陈坤松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可依据与被告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陈佳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定,由此酌情确定为20000元。故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主体不正确,本院应予调整。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理赔有约定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四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后续治疗费及辅助用具费不予赔偿的辩称与法律规定相符,也予以采纳。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赔偿,护理费过高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陈坤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陈坤松致原告陈佳烨损失303100.72元,已支付55000元,尚应支付248100.72元。二、被告陈坤松赔偿原告陈佳烨损失72951.2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2951.27元,被告杨金江、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坤松已支付赔偿款51000元,被告杨金江已支付赔偿款89500元。根据上述一、二两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佳烨200551.99元,赔付被告杨金江47548.73元。两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佳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2元,依法减半收取5156元,由原告陈佳烨负担264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2511元。陈佳烨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书认定:“根据两责任者的过错程度,确定由主要责任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责任认定不清。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陈坤松占道超车,最简单的常识告诉我们:占道超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遗憾的是,事故认定书把乘坐的上诉人“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主要伤势在头部”为由,认定摩托车负次要责任。这是以伤残后果定责任的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定责任,显然不妥。现在事实上伤势最重的是在上诉人的下身骨盆严重畸形和尿失禁,而不在头部。评判事故责任大小的是违法行为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占道超车,把上诉人乘坐的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对撞了,还要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责任不分,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骨盆严重畸形,右侧额骨、髋臼粉碎性骨折、股骨头内移、趾骨骨折,只认定为七级伤残外,对两家医院先后出具的四份诊疗证明,需要对整个右侧骨盆人工置换不予认定。上诉人无论开庭前、庭审中都要求被上诉人拿五万元钱出来,做一次人工置换术,却得不到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支持,而判决书对上诉人后续医疗193448元(人工置换术),一分都不支持,显然有失公正。3、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尿不湿)54570元不予认定,属事实不清。4、对于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一审只判了2万元,上诉人认为有失公平。上诉人的一世光阴将在痛苦挣扎中度过,10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算高。一审只判2万元,是上诉人想不到的。综上所述,由于一审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清,已查明的残疾赔偿不当,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必然导致显失公平。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陈坤松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陈坤松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18629.46元、护理费14986.18元、误工费33145.56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96.40元、营养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4495.20元、后续治疗费193448元、残疾辅助费545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26270.80元,扣除已支付的195500元,还应赔偿上诉人730770元,被上诉人杨金江、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询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我们是按照0.4计算,以五级为基础,七级、九级、十级都乘以0.4,一审是以0.2来计算的。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单鹤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刚才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正确的,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上虞市华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坤松、杨金江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人陈佳烨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陈佳烨尿失禁被评定为伤残五级,脑外伤继发性癫痫被评定为伤残九级,与其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相关联,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陈佳烨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发生事故后主要伤势在头部”为由,认定摩托车驾驶人陈孟国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属正确。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陈坤松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也超出了其在原审中要求赔偿90%的诉请范围。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相撞所引发,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坤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按70%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无明显不当。浙D×××××号出租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陈佳烨“今后可能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因而上诉人对其是否确需行人工置换术举证不足,且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诉人要求赔偿尿不湿费用54570元不属法律意义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事实,又尿不湿并非尿失禁的唯一必然用品。上诉人被评定有伤残四处,又未婚而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在精神抚慰金的判赔上本可体现人文关怀而适度倾斜,原审只囿于案件间的平衡需要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但尚属其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二审不再作出调整。另,上诉人另外三处伤残均为六级以上,原审以五级伤残为基础并另三处伤残以每处增加0.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司法实践。综上分析,上诉人陈佳烨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陈佳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