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夏玲美与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美,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4号原告:夏玲美。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关华。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原告夏玲美与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志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主债务人赵江锋于2008年9月10日、9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约定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前、12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均按未归还部分每日2‰计付违约金。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两笔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赵江锋与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代为清偿借款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6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因主债务人赵江锋未列为当事人,请求依法追加主债务人赵江锋为共同被告;被告已向赵江锋出借20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合理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要求证明主债务人赵江锋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赵江锋的签字不能确定,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且借条上原告的姓名是事后添加的;电子交易回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交通银行转帐回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履行担保义务,赵江锋也向被告陈述该款项已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归还原告的款项。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未否认加盖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未对借条是否确属主债务人出具申请笔迹鉴定,应由被告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借条上对于原告的姓名并无明显具有事后添加的情形,在该借条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为债权人具有高度盖然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未表明证据来源,也未有计算机演示以作证据补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本案原告系主张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可行使主债务人对原告享有的抗辩权,但就被告与主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并无关联,亦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未提供证明证明上述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0日、9月16日,主债务人赵江锋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1.“今向夏玲美女士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保证在2008年12月9日前予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未归部分2‰/天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2.“今向夏玲美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保证在2008年12月15日前予以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未归部分2‰/天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上述两份借条均由被告在连带责任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另认定,原告自认100万元借款项下,主债务人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即40000元;80万元借款项下,主债务人按月息2%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即16000元。被告自认,被告公司章程中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无特别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主债务人赵江锋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且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对主债务人赵江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亦有违原告自主行使诉权的原则,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可行使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权,因其未能就主债务人实际偿还债务进行相应的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自认主债务人合计已向其支付56000元用以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亦对此部分属支付利息亦提出异议,故该部分款项应自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对其余部分诉请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并以还款期限在后的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此请求系减轻被告的债务负担,可予准许,对其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被告企业资金链断裂而引发的纠纷,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给予被告企业渡过财务危机必要的扶持,本院确定被告履行判决义务的期限为90日,被告在此期限内,应合理运用企业资产,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夏玲美借款人民币1744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744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夏玲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由被告负担1501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