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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17���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汪×。被告:吴××。原告汪×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2007年8月15日,被告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汪×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吴××尚欠借款2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至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从逾期日起算至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16日起算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