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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蓝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侯万荣与杨养贤、梁中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万荣,杨养贤,梁中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108号原告侯万荣,男,农民。被告杨养贤,男,农民。被告梁中武,男,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晨光、刘兆春,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万荣诉被告杨养贤、梁中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光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万荣诉称,2008年6月12日侯日红家收割机为被告杨养贤家收割小麦时漏麦发生争执,原告应侯日红家人请求前去帮助调解。原告到被告杨养贤小麦地后,双方就赔偿金额基本达成一致,当原告给侯日红打电话时,被告梁中武以为原告叫人,不让原告走。原告上摩托车要走时,二被告扑来折断钥匙。从旁边一人用石头砸伤原告左额。被告梁中武拔出随身携带的三角刀在原告左臂和左右大腿边剌三刀。原告受伤后经送长安区引镇中心医抢救,经简单包扎后送西安航天医院后又送西安红十会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大腿刺伤,前额皮肤裂伤,头后部皮下血肿,花医疗费达4000余元,被告置之不理分文未付。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144.98元,护理费1169.07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计23272.5元。被告杨养贤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梁中武辩称,杨彩虹家的收割机为杨养贤家收麦子,因风量讽整错误导致收获量锐减,杨彩虹胞弟杨高峰到场后与杨养贤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到场后发表极端言论,将本已平息的矛盾重新引燃,事主杨彩虹见状命其离去,原告非但不从,反而挑衅被告梁中武。原告与被告梁中武第一次接触被众人拉开后,原告在路西头打电话叫人,不听众人劝其离去,突然冲到被告梁中武跟前厮打,引发第二次冲突,导致身体受伤。被告梁中武虽致伤原告,但原告恶意挑起事端,又扩大事态,故应减轻被告梁中武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下午,被告杨养贤家请杨彩虹家收割机收割小麦,因收割机洒漏麦子,被告杨养贤与杨彩虹家发生争执,后在本村村民的协调下,杨彩虹的弟弟杨高峰与被告杨养贤已达成赔偿协议,等待杨彩虹到场。后杨彩虹和原告侯万荣等到地里。原告侯万荣与同在地里的被告梁中武言语相犯,发生厮扯,被其他人拉开。原告侯万荣不停打电话。被告梁中武从地里停放的拖拉机工具箱中取出一把凿子别在腰间。原告侯万荣又与被告梁中武言语冲突,被人拉开。后原告侯万荣再次冲向被告梁中武,被告梁中武随手用地上的石头在原告侯万荣的头上打了两下,又用凿子在原告侯万荣腿上、臀部等处连捅几下,致原告侯万荣倒地。原告侯万荣受伤后,先后在长安区引镇中心卫生院、西安航天总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住院19天,诊断为左大腿刀刺伤,前额皮肤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头后枕部皮下血肿。共花医疗费为4100.58元。蓝田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18日以公(行)决字(2008)第3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中武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侯万荣的损伤经蓝田县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花鉴定费300元。2008年12月24日原告侯万荣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与各当事人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原告侯万荣的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鉴定结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中武在与原告侯万荣发生争执时致伤原告侯万荣,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侯万荣对于侵害事实的发生亦有相当过错,故应依法减轻被告梁中武的赔偿责任。原告侯万荣诉称被告杨养贤参与致伤自己,被告杨养贤否认,原告侯万荣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对被告杨养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向法庭出具的医院正式收据核实为准;其要求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用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参酌其疗伤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要求的营养费及交通费一节未能提交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中武赔偿原告侯万荣医疗费4100.58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之70%即4117.81元,其余由原告侯万荣自负。上述应给付款项,若逾期给付,应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侯万荣对被告杨养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350元(原告侯万荣已预交)由原告侯万荣负担105元,被告梁中武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光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铁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