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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宇环与林晓、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宇环,林晓,蔡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137号原告:章宇环,温岭市泽国镇丹崖路77号。被告:林晓,岭市泽国镇前岸村b区79号。被告:蔡金华,省温岭市泽国镇万堂村a区45号。原告章宇环与被告林晓、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友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宇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晓、蔡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宇环起诉称:被告林晓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蔡金华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林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蔡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章宇环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晓向原告章宇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蔡金华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晓、蔡金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借条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晓、蔡金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章宇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章宇环与被告林晓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金华为被告林晓提供担保,因各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蔡金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不足,具体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在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宇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9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蔡金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林晓负担,被告蔡金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友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