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绍兴县××电××司、裘某某民间借与绍兴县××电××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绍兴县××电××司、裘某某民间借,绍兴县××电××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绍兴县××电××司。住所地:绍兴县××××车站路。法定代表人:占××。委托代理人:胡××。原告陈××与被告绍兴县××电××司、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审理,由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被告绍兴县××电××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承诺于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未归还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二计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裘某某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及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每日依未归还部分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经被告查帐,未查得该笔帐目的进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对借条上加盖被告的公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女士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保证在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2‰计付违约金。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上述款项,被告未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可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如逾期归还,按未归还部分2‰计付违约金”,根据文义解释规则,双方的违约金约定,系根据未还部分计算可得的确定金额,不因借款逾期时间而变动,原告可请求在被告逾期时,按未归还部分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而不得以实际逾期天数结合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请求以未归还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以支持。综合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实际违约情形,双方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无须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电××司应归还给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按本金150万元的千分之二向原告陈××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