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7日17时,被告人廖某在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33号“华斯度”服饰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13元)。当被告人廖某携赃逃离过程中,被反扒人员抓获(涉案赃物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扣押清单、发还单、现场照片、证人汤某、张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