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常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观利与徐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观利,徐志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28号原告(反诉被告):施观利,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萧山区头蓬镇春风村1-24号,现住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幢中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许建君,自由职业,住常山县天马镇竹园小区**幢*单元***室。被告(反诉原告):徐志山,汉族,农民,住常山县招贤镇溪上村。原告施观利与被告徐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俞建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徐志山又提出反诉,本院于同年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君,被告徐志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观利诉称,被告徐志山系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衢州双港口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做木材生意,向被告供应木材。2007年7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木材款为45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5日前付清,到期不归还按月息二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款项到期后,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支付了14500元,余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30500元及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9150元,2008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志山辩称,2004年1月12日,我到原告施观利承包的常山水泥厂4幢宿舍楼主体工程做清工,当时交了20000元押金。我做了一个月就未做了。2007年,我向原告催要押金,原告即将工地上的木材抵给我,作价45000元,当时因押金条子未带身上,就没有扣除押金,而写了一张欠45000元的欠条。2007年12月16日我归还原告14500元的时候,提出过20000元押金利息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双方的债务就基本抵消。为此,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徐志山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木材款45000元以及定于2007年9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志山针对本诉,提供收条一张,证实2007年12月16日归还了原告14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未有异议。反诉原告徐志山诉称:本诉原告施观利原系浙江光宇集团常山水泥厂职工宿舍楼承建项目的负责人。反诉原告与施观利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并于2004年1月12日向施观利支付了20000元的押金,后因施观利违反了承包协议,致使反诉原告无法继续从事该项目的承包。现要求施观利退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07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8595.21元。反诉被告施观利辩称,反诉原告徐志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与反诉原告徐志山发生过工程关系,也没有收到这20000元的押金。反诉原告徐志山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押金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实反诉被告施观利收到泥工班押金20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施观利确认该押金收据系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其没有与反诉原告发生过工程关系,对这张条子的来源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表示,如果反诉原告没有提出反诉,则同意在本诉中抵扣,现在被告提出反诉了,则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施观利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被告徐志山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以及双方对事实无异议的收条一张。反诉原告徐志山向本院提供押金收据原件一份,反诉被告施观利确认系其本人书写。以上三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月12日,反诉原告徐志山到反诉被告施观利承包的浙江光宇集团常山水泥厂宿舍楼主体工程做清工,当时交了20000元押金,反诉被告施观利向反诉原告徐志山出具了收到泥工班押金20000元的收条,后反诉原告徐志山未在施观利处做清工,押金20000元徐志山未予收回。2007年7月20日,被告徐志山到原告施观利处购买木材,双方经结算,被告徐志山欠原告施观利木材款450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15日前付清,到期不归还按月息二分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2007年12月16日,被告徐志山支付了原告施观利木材款14500元,余款30500元经原告施观利多次催促被告徐志山还款均无果,故原告施观利起诉要求被告徐志山支付木材款30500元及从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9150元,2008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庭审中,反诉原告徐志山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施观利退还押金20000元并支付至2007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8595.21元。本院认为,原告施观利与被告徐志山之间的木材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接收了货物,出具了欠条,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徐志山交付反诉被告施观利押金,清工未做后,反诉被告施观利理应返还反诉原告徐志山押金,故反诉原告徐志山要求反诉被告施观利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志山支付原告施观利木材款30500元,由反诉被告施观利返还反诉原告徐志山押金20000元,两者相抵扣后,由被告徐志山支付原告施观利木材款10500元,以及赔偿自2007年9月16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3150元,按本金10500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施观利、反诉原告徐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6元,由本诉被告徐志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反诉被告施观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6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