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吴建生与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建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云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小东。上诉人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建生自2007年8月7日进入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饮食工作,月工资1,500元。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安排乙方(原告)在厨房早点岗位工作,具体要求是:服从安排做好早餐,早上员工不得没有早餐吃,做好自身事。同时原告签字承诺已经认真阅读了《企业规章制度》的所有内容,并理解其全部含义,将认真遵守并接受其内容。该企业规章制度第39条规定:员工上班时间打牌、下棋、玩游戏的,经查证属实,半年内被记过2次以上或一年内被记过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2008年5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认到公司上班以来多次违反过公司规章制度,脾气暴躁,请求继续留在公司工作,并做到上班不喝酒,除星期天外不打麻将等,如果违反保证内容的任何一条,原告自愿按自离处理。2008年7月21日原告与他人在公司宿舍打麻将被查处,被告于次日向原告发通知予以辞退。2008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发放终止合同通知单,并令其在2008年7月29日之前去行政部办理离职结算手续。2008年8月2日,原告结清了工资款项。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社会失业保险费。原告2008年1-7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26天、26.5天、27天、26天、24天、26天、28天。2007年8月-2007年12月系数分别为23、30、30、23、30。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通知一份、工资单二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通知单二份及保证书一份、公司规章制度四份及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由证人韩某、马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领款凭某。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未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计4,500元。企业规章制度对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明知被告有严禁在集体宿舍打麻将、赌博等规定情况下,多次违反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延长工作时间予以举证证明,该院认为,原告的工作任务为完成早餐工作,没有约定其他工作内容,故对原告诉称的延长工作时间,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2007年8月至12月工资清单中的系数理解,原告认为是“天数”,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表,该院审查认为此系数与应发工资相挂钩,理解成“天数”较为合理。结合原告每个月的工作天数可以认定原告加班共计68.5天。(另加上原告诉称中的元旦一日、春节三日;4、10、7、1、9、3、5.5、6、4、2、5、8)其中元旦、春节为法定节假日且发生于2008年,该部分加班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为864.14元,故对原告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827.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休日部分的加班工资可按工资的百分之二百计算,并区分2007年与2008年的月工作日,分别为4,445.51元、4,824.7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0,097.80元。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07年的月工作日为20.92天,2008年的月工作日为20.83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应当依法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社会保险费未缴纳,故对被告关于多支出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如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不存在社会失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生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款计4,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生支付加班工资10,097.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原告吴建生的工资数额标准,按照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规定足额补缴原告吴建生自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原告吴建生个人应承担部分先由被告垫付,原告应在被告为其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具体缴纳标准以上虞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核定为准);四、驳回原告吴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系制作早餐,不存在加班情形;2、如存在加班,原审法院认定加班时间为68.5天。综上,要求二审法院确认加班工资为19.5天,费用为3052.44元。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加班工资是否正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工时制度,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的事实,因此应确定双方以标准工时制度计算工时;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新工时制的规定,未能保证劳动者1日休息的,还有1日应调休补休。不能调休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计算的加班工资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信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