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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太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8时19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陕AB68**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四川遂宁县驶往陕西省眉县,当行至太白县境内210省道155KM+600M处转弯时,由超速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路左排水渠,车前挡风玻璃破碎后将副驾驶位置乘坐人XXX甩出车外,被车轮碾压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车主康军钰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X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淑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