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许某、冯某与胡某甲、寿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冯某,胡某甲,寿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友。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康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乙。上述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永康。原审第三人胡某丙。原审第三人胡某丁。原审第三人胡某戊。原审第三人徐某。上述原审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永康。上诉人许某、冯某、胡某甲、寿某、胡某乙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许某、冯某分别系受害者许焦李的父亲、母亲。被告胡某甲、寿丽霞、胡某乙分别系胡兴祥的父亲、妻子及儿子。第三人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徐某分别系胡某甲的长女、幼女、长子及大儿媳。2006年10月22日晚,胡兴祥事先潜入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村许文仙家中,用自带的作案工具榔头将在二楼东边房间内的受害者许焦李杀死,后胡兴祥畏罪自杀。为赔偿事宜,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在20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寿丽霞、胡某乙、胡某甲在该判决生效十日后在死者胡兴祥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许某、冯某支付因许焦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12,786元、死亡赔偿金325,8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1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21,068元。2007年4月28日,经胡某甲、寿某申请,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在《绍兴县报》上刊登公告,拟对原土地使用者为胡兴祥,座落华舍镇解放村,图号6-8-12,地号241,用地面积为76cm2的楼屋二间,土地使用者变更为胡某甲、寿某(二人各一间,用地面积均为36.1M2)原告发觉后即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停止办理更正登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许某、冯某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以死者胡兴祥遗产尚不能确定,本案的执行需待死者遗产确定后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遂于2008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定死者胡兴祥的遗产范围,酿成纠纷。同时认定,1989年11月4日,被告胡某甲将祖传平屋四间进行分家析产,其中第一间仍属胡某甲所有,第二间分给儿子胡兴荣所有,第三间���给儿子胡兴祥所有,第四间分给儿子胡兴贤所有。1989年11月5日,胡兴祥持上述《房产分立书》申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1992年12月29日,胡兴祥又签署《分家析产证明书》,载明:我于1989年11月与父亲胡某甲分家,分得座落诸侯江平房一间,占地面积28.5平方米,产权属本人所有,分家至今未曾有过产权纠纷。1993年3月30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胡兴祥,土地座落诸侯江,地号245,图号6-8-12,土地使用证号4494。1987年、1988年,胡某甲、胡兴祥经有关部门审批(审批时全家人口分别为3人、5人,3人即胡某甲及第三人胡某戊、徐某,5人即胡某甲及其妻子胡阿大,三子胡兴祥,第三人胡某丙、胡某丁,分别建造三层楼屋各一间。其中胡某甲名下的一间由胡某甲出资建造,胡兴祥名下的一间由胡兴祥、胡某甲、胡阿大(系胡某甲妻子,已于2006年7月13日死亡,胡某甲、胡阿大共生有三子二女,共5个子女,其法定继承人有丈夫胡某甲,儿子胡某戊、胡兴云、胡兴祥,女儿胡某丙、胡某丁)、胡某丙、胡某丁五人共同出资建造。占地面积均为36.1平方米。1990年胡兴祥与寿某登记结婚,1989年12月15日胡兴祥向有关部门提出对上述楼屋二间的土地登记申请,并于1992年12月7日就胡某甲名下的楼屋一间登记提交《权属材料证明书》一份,载明:我现居住的楼房一间,占地36.1平方米的楼屋,系由我父胡某甲于1987年经镇政府批准建造的,以后一直由我居住,产权已属本人所有,因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需要,请村委予以证明,如今后产权发生争议,概由本人负责处理,因此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原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1993年3月30日,绍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准予登记发证,确认该宗土地使用者为胡兴祥,地号为241,图号6-8-12,使用权面积76平方米,土地证书号4490。为查明上述房屋之价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价值为466,395元,其中平房一间评估金额为43,092元,楼屋二间评估金额为400,596元,简易平房16,415元,围墙6,29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绍执字第122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地籍档案查询单二份、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土地登记申请书二份、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二份、绍兴县华舍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二份、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更正登记公告一份、绍县价估字(2008)017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户口登记表四份、情况说明一份及当事人在��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又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均系死者胡兴祥的法定继承人,又不放弃继承,依法应按该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规定在死者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定死者胡兴祥所遗留遗产的范围及其价值。首先,���于平屋一间,该屋系胡兴祥婚前于1989年11月4日分家析产所得,胡兴祥于同年11月5日持《房产分立书》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绍兴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故该房屋依法应当认定为胡兴祥的遗产,其价值经该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评估金额为43,092元,该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因当时胡某丙、胡某丁与胡兴祥系同一户,土地使用权申报时也作为家庭人口申报,故胡兴祥只拥有这间房的三分之一产权,因该房系胡兴祥婚前分家析产所得,权属来源清晰,土地使用权申报时的家庭人口不能作为确定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及第三人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楼屋二间,从该二间楼屋的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来看,系由胡兴祥、胡某甲分别申请建造,虽然胡兴祥于1989年12月15日对二间楼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了申报登记,有关部门亦同意登记在胡兴祥名下,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但胡兴祥申报时提交的证明胡某甲名下的一间楼屋产权已属胡兴祥所有的权属材料证明书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的依据,且权利人胡某甲又不予追认,故该院认定以胡某甲名义申请建造的三层楼屋一间房屋所有权未转移,三被告及第三人自认由胡某甲一个人出资建造,故该房为胡某甲、胡阿大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胡阿大先于胡兴祥死亡,胡兴祥有权继承胡阿大份额(二分之一的六分之一)金额计16,691.50元,该款寿某作为胡兴祥的妻子,享有一半的份额,故属于胡兴祥的为8,345.75元;胡兴祥名下的一间,审批时人口为五人,庭审时三被告及第三人自认为五人共同出资,故该院认定胡兴祥只拥有该三层楼屋一间的五分之一份额计40,059.60元;其继承母亲胡阿大的份��(40,059.60元×1/5×1/6)计1,335元,该款寿某作为胡兴祥的妻子,享有一半的份额,故属于胡兴祥的为667.50元;简易平房一间及围墙系胡兴祥与寿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故胡兴祥拥有二分之一份额,计11,353.50元,以上四项合计胡兴祥的遗产价值共计60,426.35元。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二间楼屋均属死者胡兴祥遗产,应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胡兴祥只拥有平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两间楼屋的第三层系1991年翻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胡兴祥尚欠村27,070元,请求法院在处理胡兴祥遗产时归还欠款,并在析产时能保护未成年人胡某乙的合法权益,因被告所称债务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又不予认可,故该院难以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原告方系受害方,死者胡兴祥所留遗产又不能足额清偿债务,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该院不予考虑。被告其余辩称尚可,该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胡某甲、寿某、胡某乙应在继承死者胡兴祥所留遗产价值103,518.3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许文娟、冯某清偿该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96元(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6,455元,被告负担1,841元。许某、冯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以胡某甲名义建造的三层楼房一间为胡某甲与胡阿大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胡兴祥名下的三层楼屋一间,因在审批时有五人,故认定胡兴祥占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对具有公示性质的��政登记行为直接予以否定。综上,要求确认座落于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委会绪候江,图号6-8-12,地号241,用地面积为7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为绍集建(华舍)字第4490号的二间三层楼房属胡兴祥所有的遗产。被上诉人胡某甲、寿某、胡某乙及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以登记为准,法院无权要求分割,我们表示同意,胡兴祥房子以实物交割,上诉人可以办理好过户手续,凭借有效手续我们同意交房。上诉人胡某甲、寿某、胡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确定胡兴祥的遗产评估价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认定;2、胡某甲与胡阿大共育三子五女,故在分割胡阿大遗产时,胡兴祥只占九分之一;3、胡兴祥名下的平房应确定由胡兴祥三兄妹共有。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某、冯某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房屋价格进行鉴定,上��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遗产继承的子女的问题,应在原审期间提供相应证据;3、对于平房,因该房子系分家析产所得,原审对该房屋的认定正确。原审第三人对胡某甲、寿某、胡某乙的上诉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胡兴祥的遗产及价值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占有、使用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一般应以宅基地使用人作为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当不具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成员在该宅基地上进行出资时,不宜直接认定其为该私用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以胡某甲名义建造的三层楼屋一间,胡兴祥不属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虽然其于89年12月15日对二间楼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了申报登记,有关部门亦同意登记在胡兴祥名下,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但胡兴祥申报时提交的证明胡某甲名下的一间楼屋产���已属胡兴祥所有的权属材料证明书不能作为房屋产权已经转移的依据,且权利人胡某甲又不予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以胡某甲名义申请建造的三层楼屋一间房屋所有权未转移应属正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以胡兴祥名义审批的一间三楼,因审批时人口为五人,在无其他证据以证明胡兴祥应占有较多份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五人共同出资的情形,认定胡兴祥只拥有该三层楼屋一间的五分之一份额,也属合理,本院不再调整。关于继承胡阿大的份额问题,当事人在原审期间虽主张权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追加的当事人认定继承份额,亦无不当。上诉人胡某甲、寿某、胡某乙在二审期间虽提供了绍兴县华舍街道解放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缺乏公安机关的印证,故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胡某甲、寿某、胡某乙提出��关于平屋一间属三兄妹所有的主张,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说理,本院不再累述。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上诉人许某、冯某负担4144元,由上诉人胡某甲、寿某、胡某乙负担41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