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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一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冻皓与马全利、陕西城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全利,冻皓,陕西城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一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全利,西安至尊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军锋,陕西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冻皓,西安红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陕西城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路25号糜家桥小区。法定代表人姚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女,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马全利因与冻皓、陕西城镇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镇物业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4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全利的委托代理人罗军锋、被上诉人冻皓、原审被告城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新区信力大厦是位于高新路25号的商住两用楼,现更名为希格玛大厦。冻皓是11003号房屋的业主,马全利是二层的业主,城镇物业公司负责该大厦的物业服务。该大厦分前后两个门出入。2008年3月22日,马全利在该大厦前门大厅内修建玻璃隔断,占用了大厅的大部分面积,改为门面房出租使用。城镇物业公司几次出面协调,均无结果。2008年10月,冻皓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马全利擅自在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门厅内修建玻璃隔断,侵犯了自己和全体业主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马全利、城镇物业公司拆除玻璃隔断、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全利辩称,1、冻皓作为业主之一,没有诉权。2、西格玛大厦是商住两用楼,自己是商业用户,与冻皓不是共有关系。3、自己买房是并存在争议的通道,是开发商为招商临时打通的。4、玻璃隔断是与全体商业业主协商一致后修建的,并为侵害冻皓等人的权利。不同意冻皓的诉讼请求。城镇物业公司辩称,马全利修建玻璃隔断时,其已进行了制止,且已向马全利送达了停止施工、拆除隔断的通知,已尽到了物业服务的职责。请求法院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马全利作为业主,理应共同维护公共部分,不应擅自修建玻璃隔断,侵占公摊部分,影响全体业主在前门大厅的合法权益。至于马全利辩称前厅是一、二层商业户独有,不是全楼业主共有,是开发商为了招商把墙打通,是开发商未按图纸修建造成的意见。因该大厦从建成交付使用时,就有前后两个门,且已经通行多年,不存在通道中间有一面墙的情形,马全利不应私自改变现状。通道是全体业主的公摊部分,只要是该大厦的业主,��有权对侵害自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对马全利辩称的冻皓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城镇物业公司在自己职责范围内,积极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已尽到职责,也没有其他侵害全体业主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马全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拆除非法设置的玻璃隔断,恢复希格玛大厦前门大厅的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全利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马全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应为《物权法》中规定的业主建筑物区分权争议,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产”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显然错误。2、开发商给商业部分的业主提交的图纸及规划局备案的图纸均说明信力大厦门厅中间并无通道,大厦建成时存在隔墙,现有通道是他人非法所开。3、本案争议的大厦门厅属于商业用户部分共有,并非全体业主共有。马全利经全体商业用户同意,合理利用,发挥物业的效能,属于对所有权的合法处分,冻皓无权干涉。4、马全利作为争议门厅的合法使用人,设置隔断并未阻断通道,并未影响住宅部分业主的正常通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冻皓的诉讼请求。冻皓辩称,1、争议的门厅是全体业主的公摊面积,为全体业主共有,任何个人无权占用。2、该大厦建成时,就有前后前、后门及门厅,通道畅通,根本不存在马全利所说“大厦建成时存在隔断,现在分割部分仍留有隔墙被拆除的痕迹”。3、信力大厦只有一个门厅及通道,根本不存在二个门厅只说。马全利所谓门厅为商业用户共有,不是全体业主共有,完全不符合事实。4、马全利在门厅制作隔断,使原本宽敞的门厅只留下通道,严重侵犯了广大业主的权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城镇物业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表示同意冻皓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门厅属信力大厦(希格玛大厦)共有部分。冻皓、马全利作为该大厦的业主,对该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马全利作为业主之一,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占用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建筑物共有部分,侵害了包括冻皓在内的全体业主的权利,冻皓起诉要求马全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马全利上诉认为,争议的门厅属商业用户部分共有,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全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强审判员  王康喜审判员  姜亦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