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海叶与黄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叶,黄许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郑海叶,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152号。(身份证:332627196412300615)被告黄许柳,居民,住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兴港东路140号。(身份证:332627196111180621)原告郑海叶与被告黄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海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海叶诉称,2008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1.2%;2008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有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66600元。并自2008年11月17日起继续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月利率1.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黄许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黄许柳署名的借条原件两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虽然本案的借条系黄许柳大女儿代黄许柳出具,但是黄许柳在场并且没有否认,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应由黄许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许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海叶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6600元,合计人民币66600元。并自2008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继续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黄许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宝英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