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9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顾××。原告王×与被告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邮寄应诉材料无人签收,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6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于同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4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4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按年息5%偿付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的逾期利息1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顾××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并承诺在2006年底前还清之事实。被告顾××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并承诺在2006年底前还清之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于同月31日前归还。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借王×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本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归还4000元,余款1100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顾××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年息5%偿付逾期利息,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现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应归还原告王×借款1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被告顾××应偿付原告王×逾期利息1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