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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苗忠与叶惠红、叶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苗忠,叶惠红,叶小平,王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陈苗忠。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叶惠红。被告:叶小平。被告:王彩香。原告陈苗忠与被告叶惠红、叶小平、王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杨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红、叶小平、王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惠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叶小平、王彩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叶惠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48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7833元(按月息5000元,从2007年8月24日暂算至2008年12月10日,此后按此标准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叶小平、王彩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叶惠红向原告借款164800元,被告叶小平、王彩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并约定月息按5000元计算。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三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叶惠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48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按每月5000元计算利息。同时被告叶小平、王彩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苗忠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叶惠红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小平、王彩香为上述借款提供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担保,被告叶小平、王彩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苗忠借款164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叶小平、王彩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40元,由三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