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查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上诉人查某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查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查某、方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六人,现均已成年。婚后,查某、方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现已分开居住。查某于2007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方某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查某、方某的关系并无好转。查某、方某子女也曾调和查某、方某的关系,但并无成效。查某、方某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递铺镇递铺路78号的前后二间二层房屋,前面一间二层为临街房。另查明,查某为退休人员,退休工资1000余元,方某为家庭妇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查某、方某自结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虽经子女调解和查某第一次起诉后,2008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好转,说明查某、方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查某要求与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查某、方某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考虑到查某现有退休工资收入,而方某作为家庭妇女,无退休工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和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查某、方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前面一间二层的临街房宜归方某所有,后面一间二层房屋宜归查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查某与方某离婚。二、查某、方某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递铺镇递铺路78号的前后二间二层房屋,前面一间二层的临街房归方某所有,后面一间二层房屋归查某所有。上诉人查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存在失误。一审法院不能把双方共有财产递铺镇递铺路78号的前后二间二层房屋中,前面一间二层的临街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因为被上诉人15年前就由六个儿女赡养,生活未发生过困难,且常有余钱出借。而后面一间二层的房屋为双方共有,可作分割。被上诉人方某答辩称:本人19岁到上诉人查某家。当时本人想参加工作,但上诉人不同意,叫本人做家庭妇女,生活由其负责,家务由本人承担。结婚55年,共为其生下六子。2008年已有76岁的上诉人要求与本人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声誉不同意离婚,但上诉人坚持要离婚,本人也无办法。上诉人退休有退休金和医保,而本人给上诉人打工,其应给本人工资每月400元,55年为264000元;为其生孩子六个抚养成人,每人50000元,共300000万。要求上诉人查某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方某564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座落于安吉县递铺镇递铺路78号的前后二间二层房屋并无异议。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15年前就由六个儿女赡养,生活未发生过困难,且常有余钱出借的理由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前面一间二层的临街房判归被上诉人错误,对于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年龄均较大,上诉人查某为退休人员,具有较为稳定的退休工资收入,而被上诉人方某为家庭妇女,并无固定的退休工资收入。而原审法院根据财产和当事人生活来源收入等具体情况,及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精神,把共同财产中前面一间二层的临街房归被上诉人所有,后面一间二层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查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