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某乙与陈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农民。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继承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的(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原、被告的母亲陆水云于2003年8月11日病故。原、被告的父亲陈呆大于2008年4月2日身亡。原、被告父母身亡后遗产有:现金2000元,银行存单4500元,属原告父、母亲所有的土地补偿款5433.6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上述财物除现金2000元已用于父亲丧事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双方为遗产继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同为父母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对父母的遗产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故原告请求与被告分割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其中,现金2000元因在办理父亲丧事时所花费,故不再处理,对其他查实的遗产(均在被告处):银行存单4500元,土地补偿款5433.60元,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考虑到被告在办理父母丧事的费用收入及支出等实际情况,由原告分得银行存单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被告分得土地补偿款5433.60元及金耳环一对为宜。而原告主张的房产,因该房产的产权尚未完全明晰,且该房产已严重损坏,人已无法实际居住,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享有一半继承权的同时,也有义务承担父母丧事费用和父母生前医疗费用的一半等理由,因办理父母丧事费用的收入与支出基本平衡,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父母生前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故原审法院无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了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父母遗产:银行存单4500元及金戒指一枚归陈某乙所有,因遗产在陈某甲处,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乙。土地补偿款5433.60元及金耳环一对归陈某甲所有。二、驳回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某乙负担25元,陈某甲负担25元。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吴兴区法院认定陈某乙与我对等作为陈呆大的继承人,则她应当是父母赡养上与我对等的义务人,父母生前的日常生活费、医药费、丧事费等费用须与我对等负担。共计17912元,陈某乙应当与我对半负担。为父亲办丧事已将土地补偿款和父亲存单全部用完。至于陈某乙有无继承权无法律依据,她出嫁给南双林费显章,因农村户口不能迁入南双林居民户口,故户口滞留在陈呆大户下,父母无口头或文字遗嘱,她已是费家的人不是陈家人,两老心愿没有她的继承问题。故陈某乙要这微薄的遗产,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要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除了一审法院对三间老屋权属的认定有点不当外,对被继承人其余的遗产和继承人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等方面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判决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继承权是男女平等的,怎么能说被上诉人“有无继承权尚无法律依据”呢?被上诉人与父母生活了三十多年,并对老人尽了超过上诉人十倍多的较多的赡养义务。关于丧事的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如对老屋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当,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乙是否是合法的继承人、一审判决对遗产的分配是否正确和三间老屋的认定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在父母先后去世后,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双方之父亲陈呆大去世前未立遗嘱,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分割,双方均系第一顺序的合法继承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是正确的。上诉人陈某甲以被上诉人陈某乙已出嫁,不是陈家的人,不能享有继承权之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对于遗产的分配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该条同时规定了可以多分的情形:(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当给予照顾。(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对遗产少分的情形是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不分或少分。本案中,双方对父亲都尽了扶养义务,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扶养的情形,但对谁扶养较多的问题,双方均主张自己一方扶养较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对遗产的继承原则上予以平分的分割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提出的要求对父母办丧事的费用及父母身前日常生活费、医药费与被上诉人平等负担,被上诉人才可对遗产平分的上诉理由,因其向原审提供的记录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应证,且与本案继承纠纷没有直接关联,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中的丧事费问题,在对遗产分割时,原审法院已视实际情况而对遗产中的2000元现金不作处理,且在分割时给予上诉人适当多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房屋问题,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祖产,因该房屋产权尚未明晰,且被上诉人提供不出房屋系其父母所有的证据,故原审将该房屋不列入本案遗产范围中予以分割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方)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