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兴荣与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荣,范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306号原告赵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范水良。原告赵兴荣诉被告范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木材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0782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水良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78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木材款50782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水良应支付给原告赵兴荣货款人民币50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