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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再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与东方××创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东方××创业,嘉兴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再字第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座。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时××。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司。住所地:浙江省××××王江泾镇。法定代表人:董××。委托代理人:沈××。嘉兴市××××司(以下简称天之××司)诉东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东方某某于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某某的管辖异议。东方某某不服,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8)嘉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东方某某的上诉。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东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嘉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浙民申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东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再审被申请人天之××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东方某某与天之××司于2007年2月2日起发生全棉染色布和弹力布的定作业务。至2007年7月26日,天之××司向东方某某开具了总额为9537809.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某某收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认证,并已向乙华甲支付货款6908245.29元,尚欠2629564.23元。另查明,天之××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事为纺织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事为公某)支某某作价款10277498.30元,并提供事为公某确认的2007年8月14日对帐单一份。事为公某质证认为,该对帐单包括了东方某某所欠2629564.23元在内的几笔款项,其尚欠天之××司4285439.50元。此后,天之××司在该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所涉款项予以扣除。天之华于2007年12月12日向甲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要求的东方某某支付欠款2629564.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东方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东方某某接受天之××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款项系事为公某委托代为收取。天之××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方甲和天之××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请求驳回天之××司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东方某某收到天之××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到税务机关进行抵扣税前认证的事实,表明某方甲已经收到了天之××司相应货物。因为按常理,如东方某某未收到天之××司的货物,就不应进行抵扣税前的认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就可认定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其次,东方某某也以自己的名义向乙华甲支付部分货款,天之××司有理由相信与东方某某发生了合同关系,故认定东方某某已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货物,东方某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东方某某未付显属不当。因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时间,故天之××司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某某之日即2007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之××司货款2629564.23元;二、东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天之××司利息损失(以2629564.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37元由东方某某负担。东方某某不服原一审判决,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东方某某系根据事为公某的委托和指令,代事为公某接受天之××司的发票,代为向乙华甲支付部分货款,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错误。2.原判决违背事实,主观臆断,对证据的采纳和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既然认定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却又对天之××司提供的定作合同不予认定;对东方某某提供的天之××司与事为公某之间的对帐单和庭审记录予以采纳,也就认定了天之××司的真实交易行为是与事为公某发生。原判认为只要东方某某收取了发票支付了部分款项即构成合同关系的推论不符某某辑,也没有法律依据。3.天之××司既没有定作合同,又无法提供合同履行地点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天之××司负担。天之××司在原二审中答辩称:1.根据天之××司在完成销售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某某收取入帐并支付货款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定作合同关系。东方某某与事为公某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出口补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如果东方某某是受事为公某委托,应以事为公某的名义收取发票。2.东方某某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反映的交易虚假,但双方都是遵纪守法的企业,尤其东方某某是上市公某,其收取发票并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的行为本身说明某方甲认可该经营行为。东方某某提供了付旭琴出具的付款指令,但事为公某是否有付旭琴其人不清楚,也与天之××司无关。3.天之××司与事为公某对帐,是因东方某某与天之××司的业务由事为公某股东沈某介绍并实际操作;天之××司起诉事为公某,是因事为公某与天之××司的法定代表人比较熟悉,当时承诺如东方某某不支付货款则由事为公某代付,但起诉后事为公某不愿意履行,故天之××司变更了诉讼请求。4.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承揽方在嘉兴市秀洲区,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方甲与天之××司之间是否存在定作关系。首先,本案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天之××司诉事为公某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有一定关联。该案中,事为公某出具给天之××司的对帐单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欠款,现事为公某认为此系东方某某与天之××司之间的定作关系,不愿承担该笔债务。天之××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故该笔债务的承担主体未发生变更,仍应由东方某某承担。其次,天之××司虽未能提供送货凭证,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东方某某将天之××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入帐,对发票上载明的交易情况也未提出异议,并向乙华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结合另案中事为公某的陈述,上述发票可以作为认定业务关系发生的依据。天之××司关于本案业务系事为公某沈某介绍、交货系根据沈某指令、最终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的说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再者,东方某某与事为公某之间的外贸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必然的联系,东方某某辩称其向乙华甲支付货款及收取发票是接受事为公某的委托,但即使是事实,也仅是东方某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天之××司之间的定作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委托关系在未得到天之××司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作关系中确认债务承担主体的依据。最后,关于管辖权问题,本院已作出终审裁定,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的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东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7元,由东方某某负担。东方某某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天之××司在起诉事为公某时,知晓其无债务履行能力,转而起诉东方某某,并为争法院管辖,不顾事实,伪造定作合同,坑害国有上市企业。一、在管辖程序上,原一、二审法院案件受理案件程序违法。既然原一审法院否定了天之××司提供的书面定作合同证据,则认定双方之间有合同关系缺乏依据,原一审判决中也未认定究竟是何种合同关系。既然不能认定何种合同关系,则原一审法院没有取得管辖权的合同依据。而对于一审法院违反管辖程序的受理,原二审法院解释为该管辖权问题已由该院作出裁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既然不作审理,为何又在二审判决中作出一审法院未作认定的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规定明确了法定程序应是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原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强行受理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其公正性不能令人信服。二、在实体审理上,东方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事为公某与东方某某之间的出口代理委托协议、事为公某给予东方某某向乙华甲付款的指令、事为公某出具给东方某某的保证函、承诺书、天之××司起诉事为公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天之××司与事为公某的对帐单等六份一套完整的证据,该六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方甲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即本案真实的交易关系是天之××司与事为公某发生,东方某某仅根据事为公某的委托和指令,代其接受天之××司开具的发票,代其向乙华甲支付部分款项。原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在大量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原一、二审仅凭代收代付关系,认定东方某某与天之××司有合同关系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天之××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天之××司负担。天之××司在再审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程序某某。天之××司与东方某某之间有直接的定作合同。双方进行业务往来系由事为公某沈某介绍,虽然有东方某某张荣军的参与,但主要由沈某代理东方某某实际经办,签订合同时双方采用了传真的形式,由于传真件易褪色,不能长期保存,故除一份传真原件外绝大部分留下复印件。但合同复印件中所列的数量及价格与东方某某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印证。东方某某向乙华甲支付690万余元货款的事实,亦证明其对这样的交易方式一直认可。认定天之××司与东方某某之间有定作合同关系的证据有直接的定作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东方某某向乙华甲直接付款的凭证。另外,东方某某委托天之××司加工的布料与事为公某委托加工的布料、委托加工的方乙案件的性质均相同,加工合同的履行地均在天之××司的所在地,原一、二审法院作为行为地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特有的法律凭证,天之××司向东方某某开具其已经入帐并经国税部门认证的10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证实天之××司共向东方某某供货9537809.52元。东方某某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已按相关规定入帐,并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认证和抵扣。付款凭证证实东方某某已经向乙华甲支付6908245.29元,其尚积欠天之××司加工货款2629564.23元。东方某某与事为公某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出口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东方某某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及其实体判决是否正确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一审法院以天之××司起诉时提供的其与东方某某签订的定作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定作合同纠纷,并据此以该院系定作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由行使管辖权。但在本案一、二审实体审理过程中,该定作合同因存在真实性异议,最终又未被认定和采信。据此,天之××司提供的定作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原一、二审判决又根据本案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转、申报认证和付款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天之××司为“销货单位”,不能反映是加工定作法律关系。实践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作为购销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的证明。原一、二审以定做合同确定本案案由时,实际上回避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系何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移送东方某某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在本案移送管辖后自动失效。东方某某关于原一、二审法院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和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嘉兴市××××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7837元,随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837元退还东方××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孙光洁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