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庆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675号原告宋庆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国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伟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原告宋庆生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利琴、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生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苏D×××××车辆在绍兴市环城东路和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损失总计19674元,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修理费17718元、路产损失1000元,评估费640元,施救费316元,总计196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是原告的单方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第3条规定,未按法定程序处理,被告可以拒赔。原告提出的根据评估报告单定出的修理费用,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被告方许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损失照片,保险公司已经去现场定价,应该按照被告定价处理。原告提出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宋庆国驾驶原告车辆于2008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绿化损失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交警部门只负责对责任进行认定,对赔偿处理没有权利认定。对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2008年11月13日,驾驶员是A1A2E证,根据道交法规定,应该提供驾驶员2008年4月份的身体健康证,根据合同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7款第3项规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驾驶员的健康证,被告可以拒赔。证据3、评估结论书(含价格明细表及照片三张)、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赔偿款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投保车辆经评估造成车损为17718元、绿化赔偿1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委托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照片不完整,无法反映车损情况,如评估报告中认为发动机盖撑杆需要更换2枝,但照片中发动机另一侧的撑杆明显是好的。对苗木损失,因价格事务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只对车辆损失鉴定有资格,对苗木损坏没有评估资格,而且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苗木只是倾斜,没有严重损坏,故评估认为1000元苗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评估费发票、拖车作业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评估费、拖车费损失共计956元。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投保附加险,所以评估费及拖车施救费不是被告赔偿的范围。证据5、驾驶员简项信息1份,要求证明驾驶员宋庆国驾驶证情况。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证明根据商业险第六条第7款第3项责任免除条款及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第3条、第4条规定,被告可以拒赔。原告经质证认为该条款是书面条款,作为普通的客户不可能一时看懂,原告在买保险时,业务员对原告说车撞坏后直接损失都是可以赔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保险单正本,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苏D×××××汽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及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证据2及证据5可以证明驾驶员宋庆国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道路绿化损坏的事实,宋庆国负事故全责。证据3可以证明驾驶员宋庆国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及路损情况进行评估,合计损失为18716元,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7718元、赔偿绿化损失1000元。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40元、拖车费、停车费等316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宋庆生就其所有的苏D×××××车辆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部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同时还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以及其他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08年11月13日03时43分,驾驶员宋庆国驾驶保险车辆途径绍兴市环城西路武警支队门口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宋庆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宋庆国委托浙江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车损及路损情况进行评估,天和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称原告车损为17716元,绿化损失1000元。原告为修理投保车辆支出修理费17718元、绿化赔偿款1000元、并支出评估费640元、施救、停车费等316元。现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损失的确定问题。首先,对于车损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车辆出险后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按同等责任论处,直至拒赔。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已经报警,且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并未表明原告车辆系事后报警,故无法证明原告未按法定程序处理驶离事故现场。根据原告委托的价格评估单位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维修清单,可以证明原告车损为17716元。虽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7718元,但该发票系根据维修清单开具,故宜认定事故车损金额为17716元。被告辩称该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经被告许可的意见,因评估单位具有评估资格,且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修复并支出相应修理费用,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评估报告所附事故车照片无法证明实际车损的意见,因照片系对事物的平面记载,存在无法完全反映车损状况的可能性,故不能完全根据照片认定车损,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路损的问题。被告辩称评估报告中价格评估人员系车辆价格评估员及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不具有对绿化损失进行评估的资格,故对路损1000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绿化损失照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损失属实,且对绿化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有违经济原则,且原告实际支出绿化赔偿款1000元,故本院酌情对该损失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640元,施救停车费等316元,上述损失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该损失均系保险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最后,免责条款问题。被告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款第3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免责。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简项信息,驾驶员宋庆国驾驶证状态为正常,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宋庆国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保险条款第六条第7款第3项规定的情形,同时,即使存在,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损失17716元、绿化损失1000元、评估费损失640元、施救停车费损失316元,合计人民币19672元,上述费用合理,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宋庆生保险赔偿金1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庆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