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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与刘××、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56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被告:卢××。原告王××诉被告刘××、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智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刘××、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从2006年8月始,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锁芯,2007年2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锁芯款400元。2008年9月1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锁芯,经结算,两被告又欠22000元。2008年12月1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锁芯66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3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刘××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口头答辩称:被告卢××对欠款事实均不清楚,故被告卢××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卢××认为对欠条不清楚。被告刘××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卢××对被告刘××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锁具厂。从2006年8月开始,两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锁芯,2007年2月12日经结算欠400元;2008年9月18日,又结欠22000元;2008年12月19日,又结欠6600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刘××、卢××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29000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卢××辩称,对欠款均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另锁具厂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两被告亦应共同承担锁具厂债务。从上述两方面均可认定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卢××的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刘××、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智敏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曹启林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