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云华与俞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华,俞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33号原告:周云华。被告:俞根元。原告周云华为与被告俞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俞根元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根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华起诉称:2006年12月8日,被告因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但之后除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外,剩余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根元未作答辩。原告周云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被告俞根元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俞根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周云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对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8日,俞根元向周云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云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为俞根元。嗣后,俞根元归还了其中的10000元本金,余9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周云华经多次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归还1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根元归还周云华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俞根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俞根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于周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兴妹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