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俞建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翟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俞建平,翟国华,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责人周俊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陈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鸿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4日,原告俞建平驾驶浙01*733**号大中型拖拉机,14时35分许,在杭金线055KM600M诸暨市次坞镇上河村地方掉头时,与河南省梁园区货场东路121号余世平驾驶的浙G×××××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俞建平及其车上乘坐人潘勤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08年5月8日作出第(2008)ED08B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建平与余世平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潘勤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肝破裂、右肝门静脉破裂、右中静破裂、多肋骨折(右侧5、6、7肋、左侧第6肋)、血气胸,于同年5月5日出院,后又在该院门诊,共化去医疗费用69322.17元。2008年8月20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75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人体损伤为一处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翟国华已预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肇事的浙G×××××号大型货车是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洋浦沙村人张大林于2000年9月18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销售公司购买的,车价145480元,购买时首付款13900元,余款分36个月支付。2005年5月10日,张大林将该车以50000元价格转让给浙江省富阳市春江街道洋浦沙村人汤国军,而汤国军又于2007年3月27日将该车转让给了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西街村的翟国华,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翟国华。余世平系翟国华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只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且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肇事车辆翟国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9日止,双方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医疗费赔付标准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核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享有10%的免赔率,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还查明,原告驾驶的浙01*733**号大中型拖拉机系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溪头村傅水信所有,2008年6月5日,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拖拉机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8058元,为此花去评估费270元;该拖拉机在事故处理中还花去吊车费13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610元。上述款项共计11430元,原告俞建平已全部向傅水信支付。原告俞建平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06年3月起一直在诸暨市城南浩斌副食品店工作并居住。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纠纷协商无果,原告于2008年6月23日以肇事司机余世平、销售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1389.12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追加保险公司、张大林、汤国军、翟国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本院准许,后原告又要求撤回对被告余世平、张大林、汤国军的起诉,亦被本院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ED08B00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和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证明单、交通费票据、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诸价认车字(2008)276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吊车费及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拖拉机车主傅水信出具的证明及收据、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75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诸暨市城南浩斌副食品店证明及工资清单、暂住证,被告销售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车辆销售协议、分期付款购车还款计划、车辆验收交货单、张大林与汤国军的车辆转让协议、汤国军与翟国华的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验收交付单、张大林与汤国军及翟国华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建平在与余世平发生的交通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对方肇事的浙G×××××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由余世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翟国华作为余世平的雇主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余世平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转承赔偿责任;虽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驾驶员余世平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依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但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虽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因一直在城区居住,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合理物质性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69322.17元、误工费180天×62.84元计11311.20元、陪护费32天×62.84元计20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元计310元、伤残赔偿金20574元×20年×21%计86410.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8058元、评估费27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和停车费31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2692.97元;另原告还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其中医疗费中的6546.57元、误工费11311.20元、陪护费2010.88元、伤残赔偿金86410.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中的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57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中已向另一伤者潘勤赔偿医疗费3453.43元,其他物质性经济损失2657.60元,合计6111.03元);其余物质性经济损失74114.07元的50%计37057.04元由被告翟国华负责赔偿。被告销售公司辩称的浙G×××××号大型货车系其公司分期付款出售的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和批复精神,应由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翟国华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建平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11578.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翟国华应赔偿原告俞建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吊车及拖车和停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37057.04元,减去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22057.0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建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元,依法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翟国华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余世平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取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俞建平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合情合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国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浙江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驾驶员余世平持不符车型的驾驶证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直接赔付交强险给受害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总理令第462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行政法规规定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此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磐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